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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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61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叁點零壹壹柒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俊淜於民國96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普邑斯商務旅館」30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及分裝袋)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2月19日確定。惟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及分裝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及分裝袋)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温俊淜96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號之「普邑斯商務旅館」30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及分裝袋)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13.0117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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