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端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黃美玲 被告 翁何話
翁充禧
翁碧鳳 翁瑞霙 翁珠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翁榮鐘 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即被代位人翁榮鐘)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翁榮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至民國103
年9月5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40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為此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10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翁
榮鐘之父親 翁炳炫 所有,翁炳炫已於106年7月7日死亡,翁榮鐘與被告等6人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6分之1。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4所示建物由被告翁碧鳳繼承取得,並由翁碧鳳單獨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翁瑞霙繼承取得,並由翁瑞霙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對翁榮鐘之系爭債權,經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由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8年度 朴簡 字第51號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且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並已由原告代位翁榮鐘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目前系爭不動產係由翁榮鐘及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尚未分割。
㈢翁榮鐘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惟翁榮鐘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翁榮鐘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翁榮鐘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翁炳炫之遺產,由翁榮鐘及被告等人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⒈原告主張翁榮鐘積欠90,40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4頁)。依此可證原告係翁榮鐘之債權人。
⒉翁炳炫於106年7月7日死亡,翁榮鐘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
自106年7月7日起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翁炳炫之系爭不動產,翁榮鐘前與被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4所示建物由被告翁碧鳳繼承取得,並由翁碧鳳單獨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翁瑞霙繼承取得,並由翁瑞霙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為此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行為,且已由原告代位翁榮鐘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目前尚未分割等情,有翁炳炫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謄本影本、系爭確定判決影本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度 朴登普 字第39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影本、109年4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聰109司執東字第8636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23、62-68、72頁),並調閱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51號卷查明無誤。
⒊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翁榮鐘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⒉翁榮鐘積欠原告90,404元及其利息,原告對翁榮鐘有債權存
在,且翁榮鐘為被繼承人翁炳炫之繼承人之一,並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已如前述。是翁榮鐘怠於對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翁榮鐘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代位翁榮鐘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至於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翁炳炫既為該2建物之所有權人,翁榮鐘及被告為其繼承人,即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2建物之所有權,此種情形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故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自仍得與編號
1、2所示土地併予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現為翁榮鐘及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翁榮鐘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應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翁榮鐘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
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翁榮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翁炳炫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翁榮鐘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其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
編號翁炳炫之遺產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61/1各按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80.211/1同上。3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59.91/1同上。4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92.61/1同上。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翁榮鐘1/6同左2翁何話1/6同左3翁充禧1/6同左4翁碧鳳1/6同左5翁瑞霙1/6同左6翁珠旂1/6同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