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1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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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4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1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任內(現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96年1月5日經由 郭建成 (以下簡稱 郭民 )告知渠與 王勝吉 自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臺南縣○里鎮鎮○街○○巷○○弄○○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賭場,經營天九牌之職業賭場,並與郭民協議,前揭職業賭場之獲利,由 顏員 分得2分,顏員不僅不予取締或舉報,更協助邀約或帶領朋友至該賭場賭博,以增加賭場營收。且期間顏員多次參與賭博輸錢而向郭民借貸,迨同月20日該賭場歇業結算盈領,分配予顏員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因顏員尚欠郭民6萬元,故由欠款內抵銷,顏員仍欠郭民5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並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部警政署爰以97年3月31日警署人乙字第0835號令核定停職在案。
二、 顏員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被訴貪污部分,無罪。」本部警政署爰以97年7月16日警署人乙字第1490號令核定復職在案。
三、本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洽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
97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是以,顏員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四、顏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2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3386號起訴書1份。
(二)本部警政署97年3月31日警署人乙字第0835號令
1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6月6日97年度訴字第
406號刑事判決1份。
(四)本部警政署97年7月16日警署人乙字第1490號令
1份。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1月17日南院龍刑行97訴
406字第970055019號函判決確定函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擔任警員期間(現為同警局永康分局警員),自96年1月5日至同月20日止,與郭建成、王勝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勝吉出資,以每日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租金,向綽號「 強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租用臺南縣○里鎮鎮○街○○巷○○弄○○號房屋,反覆供給為賭博場所,另由郭建成、王勝吉聚集 黃啟勝 、綽號「輝仔」、「 阿芬 」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於上開期間,在上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由賭客一人做莊,其餘三人任意押注,每人各拿4張牌,以點數高低與莊家比大小,賭客每贏1萬元,則由王勝吉抽頭3百元,王勝吉、郭建成則同意每15日結算抽頭金1次,扣除賭場開支後,結算2成盈利分紅予被付懲戒人,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王勝吉等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等一案,於通訊監察中發覺上情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刑之罰金完畢。
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年11月17日南院龍刑行97訴406字第970055019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7月3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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