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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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黃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黃瑞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55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率爾於酒後騎車(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上路;又被告偶見他人置放於住處前之植物盆栽,竟為供自己觀賞,即予以竊取,所為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竊之物亦非生活所必需,並考量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所竊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被告謝黃瑞珠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黃瑞珠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半杯後,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黃榮聰 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前,見黃榮聰所有植物盆栽(含花盆)1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放屋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將之搬運置放機車前腳踏板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黃榮聰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謝黃瑞珠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黃瑞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