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詩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詩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詩閔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陽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6,438元,共分18期,應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每月給付3,691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遠信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孫詩閔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僅繳納5期共18,455元),尚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以將系爭機車不詳價格過戶與他人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機車過戶他人,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機車價值及被告前已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案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效果。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扣案),其價值66,438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證述在卷,扣除被告侵占行為時業已支付之5期款項18,455元後,其餘47,983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983元。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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