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聲請人 許儷馨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何明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儷馨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靠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年金12872元生活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4960元、0元、0元。又聲請人自陳現無業,僅仰賴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2,872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補正狀等(調卷第18至20頁、本案卷第16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年61歲(為00年生),及因患有膽結石併膽囊炎,甫於106年6月6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參本案卷第30頁診斷證明書),則以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2,8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308928元(12872×24=308928)。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已認定「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子女名下房屋,無房屋或房貸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3089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元後,尚餘73992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靠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年金12872元生活,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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