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摔掉落農地而發生車禍,員警巡邏發現,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而查獲,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對他人危險性較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產業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被告謝民生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旁農地旁,因行車不穩自摔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民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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