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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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 尚榮邦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詠佳 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借款,並惡意拒絕還款,復要求被告針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被告亦配合辦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9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陳詠佳所有,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原告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前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8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以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於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家豪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2279 號裁定(107.09.03)[撤回]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2279 號裁定(108.05.3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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