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告 李佳靜 被告 鄭喆元
倪巧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喆元、倪巧志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命被告移轉之不動產價值計算:
(一)土地部分:
1、上石碑段1738地號:新臺幣(下同)4,859元(計算式:5×84500×115÷10000=4858.7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上石碑段1739地號:1,380,717元(計算式:135
9.14×88337×115÷10000=0000000.02)。
3、上石碑段1764-1地號:622元(計算式:0.34×159000×115÷10000=621.69)。
4、上石碑段1764-7地號:10,093元(計算式:5.52×159000×115÷10000=10093.32)。
5、上石碑段1770-4地號:972元(計算式:1×84500×115÷10000=971.75)。
(二)建物部分:上石碑段18651建號之課稅現值637,400元。
二、據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6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又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應含所附證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2份(應含所附證物),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