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行動電源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萬貳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同岳 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VISA卡1張、存摺1本與印章1個、三星牌平版電腦1個、行動電源3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劉同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背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VISA卡1張、存摺1本與印章1個)(業已發還黃振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同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65號、100年度簡字第2556號、100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劉同岳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平版電腦1個、行動電源3顆」(價值新臺幣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000元。又被告其他犯罪所得即「背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VISA卡1張、存摺1本與印章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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