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抗告人 楊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慶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又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卷附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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