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宏彬 選任辯護人 王義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彬因涉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有扣案證物及被害人之指訴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執行羈押。嗣原審法院復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自96年間起犯3起竊盜案,且均係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犯案,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並遭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又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1起竊盜犯行,其犯罪次數甚多且期間亦長,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被告李宏彬提起本件抗告,經原審法院併同被告對原審判決(即10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聲明不服之上訴案件,以同一函文於101年7月23日移送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此為第二審羈押),此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案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則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本院裁定羈押時(101年7月23日)起即告終了,被告就本件抗告之客體已不存在,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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