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97年2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相對人因疾病自幼即為智障,其監護人為相對人之母即抗告人之祖母乙○○,是以,相對人個人單獨以其名義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有程序上有違誤,亦即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訴訟意思及能力,其背後實有他人故意操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核發社會局之個案卡影本1紙為證。惟查,依上開個案卡所載,相對人僅係輕度智障,其應尚未達於無意識之狀態,且其迄今尚未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依法產生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抗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母乙○○,其無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及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又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縱令屬實,然此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