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於民國95年10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茲因被繼承人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其遺產等語,並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文、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無任何法定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其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10月6日死亡後,查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復參以被繼承人甲○○身後留有遺產,且因親屬不明而無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