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以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8月31日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國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