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因重度精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黃鈞蔚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賴員因精神分裂症所造成之精神障礙,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賴員未來在處理自身事務上,有接受輔助之必要,此有該院99年8月27日(九九) 羅博醫 字第20100801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承上,堪信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亦係實際照顧乙○○之人,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意願及能力輔助乙○○;且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乙○○之輔助人,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99年8月4日
99芳社所字第990198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輔助人,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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