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 鐘旭昌 為夫妻關係,甲○○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之2號3樓,此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而乙○○固設籍於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東巷4號,惟其到庭陳述「我現在都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也希望將本件移到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等語,甲○○亦到庭陳述「我與原告乙○○主要都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之2號3樓,我住在那邊已經5、6年,我現設籍在此,乙○○2年前搬來這邊跟我同住,乙○○設籍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東巷4號,差不多1個月才回到大同鄉1次,其實我與乙○○的生活重心都在臺北縣板橋市,我與乙○○的住所都在臺北縣板橋市,所以我們希望將本件移到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等語,堪認原告乙○○之住所亦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之2號3樓;又縱認鐘旭昌設籍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東巷4號,而認該處為其居所地,惟原告主張終止收養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述住所地(見本院99年7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亦無管轄權。綜上,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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