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伍顆(合計淨重壹點參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柒貳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貳顆(合計淨重零點肆玖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南亞工專」附近某處,以新台幣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朱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5顆(合計淨重1.3440公克、驗餘淨重1.072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2顆(合計淨重0.4971公克、驗餘淨重0.2367公克)而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7顆。嗣於同日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藥丸7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7顆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7顆,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橘色藥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藥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5顆(合計淨重
1.3440公克、驗餘淨重1.072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2顆(合計淨重0.4971公克、驗餘淨重0.236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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