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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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5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5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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