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並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806裁定〈含本院90年上訴字第4153號寄藏手槍罪、91年上更(一)字第428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20號上訴駁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7號轉讓毒品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9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92年上訴字第1240號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70號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91年4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7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57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