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驗餘淨重0點0九二六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點0九二六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