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另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3日釋放出所,於91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①9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②93年度上更一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編號①②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③以9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④93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編號③④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揭編號①②之罪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