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楊志強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的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這是因為當事人以前揭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的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的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的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