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1號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侯貴霜
連惠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代表人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 律師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60849號及109年7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59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學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吳政達 變更為陳清溪,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侯貴霜原係被告學校休閒管理學系碩士班學生,原告連惠雅原係被告餐飲管理學系碩士班學生,2人前於105學年度入學,並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取得學位。
㈡、嗣教育部以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教高㈣字第1070202144號及108年7月15日臺教高㈣字第1080083431號函,糾正被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學生,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之情事,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被告為清查確認,成立專案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審認定原告之入學,均未經合法程序,於108年12月4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臨時教務會議後,對原告作成予以退學、撤銷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之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侯貴霜部分:
⑴、原告侯貴霜原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到被告學校所設休閒管理
所碩士學分班修讀學分(碩士學分班學號0000000000),繳納學分班學分費,修讀完之學期成績通知單所列學系學制是碩士休閒管理學系碩士班。之後繳納105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雜費及學生團體保險費,該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列部別科系是碩士班、休閒管理學系(學號000000000)。
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2學期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學期成績通知單、學生歷年成績單,及發給原告侯貴霜的學生證,所列系所為休閒管理學系碩士班。原告侯貴霜信賴被告授予學籍及學位之處分,被告不應事後對原告侯貴霜為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處分。
⑵、被告為避免招生不足遭教育部減招,擅將原告侯貴霜學籍自
碩士學分班轉到碩士班,但原告侯貴霜並不知情,均依被告指示繳納學雜費及修讀學業。雖原告侯貴霜未經合法碩士班入學考試而就讀休閒管理學系,並於106學年度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原告連惠雅部分:原告連惠雅是105年7月依被告所發碩士班考試繳費單繳交考試報名費,依被告所定考試日期即105年8月23日參加餐飲管理學系碩士班入學考試,嗣錄取並自105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就讀餐飲管理學系碩士班。原告連惠雅係依規定程序入學,原處分即非適法。
㈢、縱原告係未經合法碩士班入學考試而就讀被告學校,被告於原告105學年度入學時即已知悉,所為退學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的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應予撤銷。況原告已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非在學就讀之研究生,縱入學資格不符,亦不得依被告學則第37條第5款為退學處分。
又107年11月9日修正之學位授予法,關於撤銷授予學位之事由,始將入學資格不實或舞弊列入,原告係105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在學期間應適用102年5月31日修正的學位授予法,縱入學資格不實,被告仍不得依107年11月9日修正之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撤銷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此與不溯及既往、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反102年5月31日修正之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應予撤銷。另本件原處分內容係退學、撤銷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並無開除學籍之記載,亦即本件並無開除學籍處分,被告所稱類推適用開除學籍規定,作成開除學籍處分且無違法,顯非可採。被告於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時即已知悉入學資格不符,斯時即應為退學處分,被告為收取學費又擔心招生不足,允許原告修習課程、提交論文以取得碩士學位,雖然被告係108年間才授予碩士學位,2年撤銷權應自105年8月31日起算至107年8月31日,被告109年1月3日寄出原處分,距105年8月31日已逾2年行使期間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教育部以107年11月15日函糾正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學生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復以108年7月15日函同意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前完成所有清查並依法處理。被告於清查後,發現原告未依合法入學管道入學,即以預告書通知原告如有疑義,請陳述其等入學程序、提供相關資料。被告108年8月27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決議調查後處理,歷經專案調查小組啟動調查機制,認定原告確無合法入學事證,於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決議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撤銷其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再於109年1月3日以通知書通知。
㈡、原告係105學年度入學,依該學年度被告碩士班甄試入學招生及在職專班入學招生簡章,甄試入學報名截止日為104年12月4日,在職專班入學報名截止日為105年4月15日,均須於截止日前完成報名程序並繳交報名費。上述報名截止日前,查無原告入學報名繳費紀錄及其等報名後之相關資料審查、筆試和面試考試資料。被告依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糾正函進行調查後,歷經多次調查會議,直至108年11月28日調查小組決議認定原告未合法入學後,始作成原處分,並於109年1月3日通知原告(送達日期均為109年1月6日),均係於2年法定除斥期間內為之,依被告學則及107年修訂的學位授予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依大學法、被告學則及學位授予法之規定,須經考試錄取後始具備碩士班合法入學資格,修滿學分後始授予學位,原告想要取得碩士學位,需參與招生考試,其等未經合法入學而就讀研究所之事實明確,顯違反學則及大學法第23、24條規定,由107年修訂之學位授予法第17條修訂理由「因近來發生學校於不符合學位授予法、大學法及學校自訂之學生修業及畢業條件等相關規定下違法授予學位之情事,為將類此情事納入規範,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1項」,顯見入學資格不實屬違法授予學位之情事,學位應予撤銷。是即使原告在學期間是105-106學年度,關於學位的撤銷也符合當時102年6月11日修訂的學位授予法第7-2條後段「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之規定,102年6月11日的學位授予法第7-2條「違反其他法令」已將入學資格不實情形列為撤銷學位情形之一,只是未於條文中列明,另參酌學位授予法之立法目的及舉輕以明重,原告既非合法入學,被告為撤銷學位決定,當屬合理。
㈣、又開除學籍與撤銷學位之實質效果相似,係將取得入學資格後之身分撤銷,在校生因尚未有學位,採取開除學籍方式,已畢業校友則因已具有學位,採行撤銷學位處理,二者因身分不同而改變名稱。不符入學資格之在校生,既得開除學籍,畢業已取得學位者,嗣後經認定入學資格不符,基於類推適用及舉輕以明重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有關開除學籍規定,適用類似法律效果而作出撤銷學位處分,是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碩士學位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關於退學部分:
⑴、查學生因在學校學習而與學校發生在學關係,此在學關係可
能因為學生畢業取得學位而結束,也可能因為退學或開除學籍而消滅。所謂退學,係指因特定事由發生,使特定學生不能繼續在學校學習的制度,退學是向後發生效力,此與開除學籍不同,受退學處分的學生,仍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而經學校開除學籍者,因已無學籍資料,學校將不予發給修業有關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58頁教育部111年5月26日臺教高㈡字第1110047843號函內容)。因此,學校於與學生就在該校之在學關係結束後,已無從以退學處分終止在學關係。
⑵、查原告侯貴霜、連惠雅分別因係被告學校休閒管理學系碩士
班學生、餐飲管理學系碩士班學生,前於105學年度入學,繼於107年5月後之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並取得碩士學位等情,有107年5月30日碩士學位論文指導教授推薦書、107年6月6日博碩士論文電子檔案上網授權書、107年5月15日論文發表證明書、107年7月碩士學位論文學位考試委員審定書、107年6月碩士學位證書、107年7月博碩士論文電子檔案上網授權書等影本附於訴願決定卷;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碩士學位考試論文評分表、107年1月碩士論文、被告104、105學年度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案之入學程序調查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自被告學校畢業,其等與被告間之在學關係斯時已然結束,被告以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決議對原告予以退學,於109年1月3日通知原告之退學決定,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
㈡、原處分關於撤銷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部分:
⑴、按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又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而被告碩士班之入學,行為時被告學則第26條即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就讀;……」(見本院卷第375頁)。據此可知,得就讀被告學校碩士班者,以經被告學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之畢業生甄試錄取為限。至碩士班之相關入學招生規定,則悉依學校各該學年度的招生簡章,未依被告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試錄取,因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即不具被告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其未符學校碩士班合法入學管道之事實,不會因為曾經實際在碩士班修讀或取得學籍而改變。
⑵、次以,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也是授予學士以上學位的高等教育機構。學位之授予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關於碩士學位的頒授,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此乃國家對於大學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查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之規定,係91年6月12日新增,當時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將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7條關於研究生取得學位所依據之論文,有抄襲或舞弊事宜時,應撤銷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之規定移列母法,另求周延而增列「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之規定等語。可見,得撤銷學位及註銷證書之事由,並非以論文有抄襲或舞弊之情形為限,亦包括依其他法令所規範之撤銷學位及註銷證書事由(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茲未依學校合法入學程序之入學資格不實情形,因自始即不具被告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之後學校所為碩士班學位之授予及發給學位證書,乃屬違法,為當然之事理。此時,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違反其他法令,依相關法令處理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學校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之前所授予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洵然有據。
⑶、經查,原告侯貴霜原在被告學校修讀碩士休閒管理學系學分
班,為進修推廣處學員,並未報名參加被告學校105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或碩士班入學招生考試等情,為原告侯貴霜所不爭執,復有統一收據、學員證及推廣教育學分班報名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5、17、19頁可稽;而原告連惠雅未參加被告學校105學年度的碩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或碩士班入學招生考試(甄試入學之報名日期,網路報名至104年12月4日,現場報名至104年12月8日,面試日期104年12月12日;碩士班入學之報名日期,網路報名至105年4月13日,現場報名至105年4月15日,筆試面試日期105年4月23日)乙節,則有被告學校105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入學招生簡章、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招生簡章、餐飲管理學系105年4月23日之碩士班招生入學面試成績記載表(原告連惠雅未列名)附於原處分卷第91-122頁、123-158頁、第159頁為憑。
是以,原告未經合法報名考試及參與學校入學考試而未符學校碩士班合法入學管道,自始即不具被告碩士班入學資格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侯貴霜表示在其不知情下,被告擅將其由碩士學分班轉到碩士班等語,或原告連惠雅所稱其曾於105年7月(時間在招生簡章所載報名考試之後)繳交報名費(依本院卷第207頁繳費證明單,繳款通路及日期為105年8月30日臨櫃繳款)等節,均不影響其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不具被告學校碩士班入學資格之事實。之後,被告於107年5月後所為授予碩士學位處分,因原告不具入學資格而於法有違,則被告於作成違法授予碩士學位處分後2年內之109年1月,對原告為撤銷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被告雖贅引107年11月28日修正後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茲因不影響本件原告之碩士學位應予撤銷並註銷學位證書之結論,原處分於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⑷、又對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撤銷,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非以作成處分之公務員知悉時起算(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原告係於107年5月後之106學年度第2學期取得碩士學位並發給學位證書等節,已如前述,其等既未符合法入學管道而不具入學資格,被告對原告就其107年5月後之違法授予碩士學位於109年1月作成撤銷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之決定,並未逾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至原告認為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其等105學年度的入學時間,即在被告尚未為授予學位處分前之105年8月31日就開始起算,容係對法令之誤解,當不可取。且原告對於授予學籍及學位之重要事項,未詳查招生簡章中碩士班相關之入學規定,僅憑學校承辦招生人員之說明,核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六、綜上,被告就原處分關於退學部分,於法有違,此部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已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就原處分關於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並無錯誤,此部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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