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楊志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8時50分許將楊 李德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 楊李德珍 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同意所請將受處分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0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旁」,該空地為原告親屬所有之一般法定空地,是原告停車地點係建築物基地之法定空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會勘結論,臺北市○○區○○街00巷○○路○○○○0○○段0○段00○00地號),依據建管處106年7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49274500號函揭示該土地標示為「既有巷道」及「現有巷」,屬法定空地,經現場會勘確認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又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係在景福街21巷2弄1號旁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法定禁止(臨時)停車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既有巷道?
(二)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經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至11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既有巷道:原告與訴外人 楊王梅 代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在系爭土地建屋,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下稱系爭巷道)有部分土地亦為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系爭巷道因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安全,臺北市政府為實施臺北市鄰里交通環境改善執行計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乃於106年9月15日召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咸認為維交通安全,應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製有「研商文山區景福街21巷交通改善事宜」之該次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並以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下稱檢送會勘紀錄函)將系爭會勘紀錄送予建管處及與會之相關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基於會勘意見,於106年10月16日在系爭巷道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標線處分)。原告不服標線處分之設置,函請交工處撤除標線處分,經交工處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復原告:「
二、系爭地點業經交通局於106年9月15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一)系爭巷道依建管處106年7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49274500號函,土地標示為分屬「既有巷道」及「現有巷」,均屬法定空地,經現場會勘確認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三)查現況景福街21巷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為維交通安全,現場與會勘單位支持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停止臨時停車紅線。三、依據上述會勘結論,為維通行安全,故本處配合於系爭地點繪設禁止停車紅線,不宜取消」等情,有交工處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原告不服交通局系爭會勘紀錄、標線處分及交工處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193至20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巷道業經交通局、交工處等行政機關現場會勘後,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均認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且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堪認系爭巷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既有巷道。
(四)原告所為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不限於公有道路或私有道路,舉凡供公眾通行之用均屬之。另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觀諸採證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該處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凸出至景福街21巷口,如前所述,景福街21巷屬於既有巷道,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明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所為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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