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278號
原告 林聖修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物之瑕疵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