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45號
即受處分人  江敏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0032229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9月15
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晴園華廈社
區),在未事先告知當事人情況下,將檢舉人 胡美琴 晾○於
○區○○○道間之兩件衣服取下,並移動至 胡女 所經營之餐
廳廚房內,棄置於水槽中,造成胡女所有之衣服污濕而情節
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而處聲明異
議人申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本於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察人職務之行使,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7月3日決
議公共空間不得私自堆放私人物品,否則管理員及管理委員
皆可制止並要求改善,而檢舉人胡美琴竊占公共逃生通道晾
曬衣物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聲明異議人依前開決議之內容將
其阻塞公共逃生通道之晾曬衣物取下,亦屬刑法上之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依法自不應予處罰;退步言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亦須以「污濕他人之物品而情節
重大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本件何以造成或構成「情節重
大」之要件?均不見前開處分書有所述及或查明。且聲明異
議人取下檢舉人胡美琴晾曬之衣物並置於其於公共逃生通道
所私設之水槽旁櫃時,當時水槽內並沒有水,故無造成污濕
檢舉人物品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
下同)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上述情事,然
查聲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污濕檢舉人胡美琴之衣物,此有
證人 黃淑美 於調查筆錄之證詞:「江先生一走過來,就把晾
的衣服直接拉下來,然後丟到餐廳廚房的水槽,讓衣服多多
少少沾到水槽內的髒污」等語可憑,亦有照片附卷可參,又
餐廳廚房之水槽,多屬油膩之物放置處,其將衣服置於此處
,必致衣服弄污。縱胡美琴有違反社區規約或決議之行為,
受處分人亦可先將晾曬衣物暫時收存管理,其將故美琴衣服
置於餐廳廚房之水槽內,顯屬不當而情節重大。故原處分機
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
人申誡,核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