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吳麗芬
       陳啟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麗芬、陳啟仁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對原債權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嗣原債權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29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詎經
聲請人查悉,相對人二人戶籍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
1段360號4樓(即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而其目前之住居
所不明,致無從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票字第89014號民事裁定、民事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是
相對人二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
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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