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19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對相對人所發債權移轉通知函(如
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龍虎音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
一平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應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
票為履行之擔保,嗣因逾期未繳分期款,經原債權人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票字第66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債
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將對於相對人
等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
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龍虎音樂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臺北市
○○區○○街○○○巷2之3號1樓」及相對人 林一平 之戶籍
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如附件所示債
權讓與通知函之通知,然因相對人等之遷移新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執行名義、相對人龍虎音樂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相
對人林一平之戶籍謄本1紙、遭退回之原掛號信函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林一平之個人基本資料,其
已於97年3月12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