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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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
即反訴被告 林佩燕
即反訴原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原告負擔叁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台北市○○區○○○路○○○
號2樓設立補習班教室並招生,原告不察,於民國99年2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學費、半年內褲類學到會為約
定事項,並於99年2月12日匯款2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21日交付1,000元予被告,原告並開始於假日
至台北市○○區○○路○○○號2樓學習製作褲類之技術,業
經4個月學習期間,被告又以褲類學不到什麼為由,要求原
告補繳7萬元學費共計學費10萬元,包含褲類、上身、領、
裙等全程班學到會為約定事項,原告遂於同年6月以郵局轉
帳7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迄今始終僅教學褲類課程
,其餘所謂全程班之上身、領、裙等均未曾教授,且被告所
教學之褲類課程均未達被告所保證之半年學會之標準,並將
上課教室移至台北市○○區○○○路○○○巷9之16號6樓之
頂樓違章建築惡劣教學環境內,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改善環境
或退費,被告竟以「你不用再來了」等語拒絕履約。被告既
拒絕完成依兩造承攬契約授課事項,原告爰依民法第503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
價金。原告已於100年6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對被告限
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局以「拒收」退回,
原告復於100年6月25日再次以手機簡訊對被告為限期催告
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27日至台北市○○區○
○○路344路之16號6樓當面向被告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
又本件承攬之內容係以學習之結果即保證內容為契約要旨,
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上課時程作為退費計算標準
並不相同,是關於退費部分,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兩造
同意書雖有「乙方所繳之金額,若曠學或自停授課,絕不要
求退還所繳之款項或要求補教,視係自願放棄絕不異議」,
惟本件並非原告曠學或自停授課,自不受上述約定所限制。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
,其中30,000元自99年2月21日起,另70,000元自99年6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完全沒有基礎,不可能看被告的教
材就懂,且同意書之約定與兩造之協議不同,是被告自己修
改的,應屬無效;保證半年內學會是口頭約定,原告去報名
另一家,學費2萬元,有60堂課,因為被告說保證學會,原
告才把另一個班退掉,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只有星期日上午
可以上課,在上課途中被告又表示如果再繳7萬元就可以上
全程班,全套都可以學會,且星期一至五都可以上課。被告
所出示之同意書,其內容兩造雖有用印,惟就金額及內容部
分,被告自行增刪修改而未再於修改部分用印,顯見該同意
書內容並非原告之真意,係無效契約。被告提供之報名表,
表格下方明示由求學人自填,被告顯無權製作,詎料被告竟
為混淆本件訴訟事實,於內容增刪修改,顯為偽造之文書,
亦屬無效之證據。原被告上課是一對一教學,故不適用補習
班之規則。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9年2月21日向被告設立之立人服裝學苑(立人縫紉
補習班)報名「定山式技術全能班」,學習期間自99年2月
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共6個月,學習時間上午9時至12時
,每周日或周一至周五上課,學費、材料費、學雜費共10萬
元,分期至99年6月29日付清,並發給被告所發明及著作權
之定山式上身、袖、領、褲、裙等技術及基礎常識之釘本給
原告,另於報名同日發給角尺1支、彎尺1支、折動尺1條
、0.7自動鉛筆、筆擦1個、皮尺1條、小角尺小支、小彎
尺1支等。原告於99年2月21日辦妥報名並給付3萬元,而
與被告約定「傳授褲類:平織、針織及其他材質等之設計製
圖、製版裁縫」,至99年6月29日原告補交7萬元,同時雙
方之工意書加填「及上身、領、裙等全程班」,因此本件之
法律關係,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
退費亦應依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非
屬承攬契約問題,技術教學與承攬工程不同,契約書中並未
保證原告一定可以學會。由報名卡、同意書可知,並無「學
到會」或「保證」約定之事實,原告所言不實。原告繳錢之
後,被告將課本教材給原告,原告一看就懂,原告曾表示想
從事褲子的打版師,被告就此部分已特別加強教學。
㈡短期補習依規定是六個月,自99年2月到8月,10萬元是6
個月的補習費用,6個月後來複習被告不收費。被告之傳授
技術義務已於99年8月20日到期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於教學期間被告使用面積需佔2坪左右,及器具損耗、維修
及人事師資等等開支,一個月至少需被告為原告支出1萬元
,且不包含教導之智慧財產權。原告學習期間比他人每週多
一天(週日),原告卻未把握時間、期間之就學權,而經常
遲到或曠課,要求自修練習課程也不做,被告亦無可奈何,
但無論如何不應歸責於老師。
㈢被告設立之「立人服裝學苑」係合法補習班,班址原租賃台
北市○○○路○○○號2樓房屋,原告亦於99年2月21日起在
此教室辦理報名及授課至期滿,嗣後要求週日來此加強練習
請教,被告並未拒絕而接受其請教,且未予收費。至100年
5月,因被告無收入致無法繼續支出租金等支出,因此將班
址移至被告自宅屋頂兼替人設計、打樣、製版之工作室,原
告於100年6月中二次偕不明女性,未經被告同意強行闖入
新教室,態度差、嫌炎熱且稱新教室不合法等語激怒被告,
被告始回應:那就不要來請教嘛!且這是被告義務幫忙的,
不在契約範圍內。
㈣被告與原告間係技藝補習教學關係,原告來向被告求學服裝
製作技術課程,並非向被告訂做衣服,而補習教育須雙方均
在場始能教學,原告學習期間經常曠課,又不遵守被告規定
複習已教授之項目,如今反而以未學到被告教學項目而要被
告負責,討回所繳學費,實無理由。
㈤反證18之平面立體製圖,係原告女兒尺寸之有帽外套衣服,
由被告示範製圖法,原告在旁觀看被告如何製圖,圖型左邊
有原告簽Dora外套之字。反證19之實線衣版或有縫份之衣版
,均是原告學習上開被告教學之製圖法而剪出之實版及縫份
版,其畫線及文字都是原告親筆所繪所寫。
㈥關於原告主張同意書上金額由3萬元更改為10萬元,及增字
未於修改部分用印等語,該同意書及承諾書,都是以複印紙
夾在上下二張中間,兩造各執一份,於99年6月29日原告自
銀行匯款7萬元,然後帶來其手中之同意書到被告班上,再
同樣以複印紙夾在二張中間填寫修改上開文字,亦是在雙方
同意之下所作成,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關於報名卡,原告
應指出哪些字是增刪修改,哪些字是不實。
㈦進度表係被告擬定,原告表示要當褲子的打板師,因此先從
褲子學起,學褲子花費許多時間,且原告有時作業沒有交,
當被告想教新進度時,原告就說褲子還沒有學好,因此被告
係依原告之意思指導原告。從簽到表中可看出,六個月中原
告常常沒有來。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10萬元,作為報名學習製作包含褲類、
上身、領、裙等全程班之技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
對帳單、補習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足信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
有無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與是否有保證學到會之
約定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
此約定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
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
、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
短期補習班。」又原告主張因每人程度不同,上課是一對一
,而被告亦不否認,且證人 吳春惠 於本院結證亦稱被告說是
一對一教學,因為個別程度不同。是本件應無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管理規則之適用,而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另外,承攬契
約並非以書面契約約定為必要,而雖雙方並未就退費之條件
與金額部分為約定,且因本件不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
規則,已如前述,乃無從依照該規則第33條之方式為退費之
計算(但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以提供補習教育作為
對價,因此以上課時程作為退費之計算標準,與本件承攬之
內容亦以學習之結果即保證內容為契約要旨,並不相同),
是關於退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民法承攬之規定以資適用,即
難謂其主張為無據。
㈡依卷附之原告之報名卡,學習期間為6個月,參以被告係開
設「台北市私立立人服裝研究縫紉短期補習班」以教學縫紉
課程,亦有立案證書在卷可憑,則兩造一開始就褲類製作之
教學,應係合意以6個月為期限,3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教
授承攬契約。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有「保證學到會」之約定
盡其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係自始約定以6個月期限,10萬元之代價,
由被告教授「定山式技術全能班」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
原告係主張係於開始學習4個月之後,被告始另與原告約定
全能班之教學等語。參以卷附原告之報名卡,求學項目原係
「定山式技術班」,後經塗抹修改為「全能班」;以及兩造
簽署之同意書上,被告教學內容原為:「褲類:平織、針織
及其他材質等之設計、製圖、製版裁縫。」,後又增加為「
及上身、領、裙等全程班」,金額亦由「30,000」更改為「
100,000」,此觀之教學內容之約定全文之前後段之墨水深
淺不同,可知前後段之約定並非同時期做成。且被告於原告
之報名卡備註欄記載:「6/29100,000」,更可證兩造係於
原授業期間,再另行約定以總價10萬元之代價為全程班之教
學,而原告係一無基礎之初學者,原約定之褲類教學即須時
6個月,又怎可能同意或與被告約定在99年6月29日至99年
8月20日不到2個月之時間,另行繳交7萬元學習全能班?
此約定顯不相當,亦不合常情;另證人吳春惠於本院100年
10月6日結證稱其有於99年4月到被告補習班學做衣服,想
當樣品師,包括上衣、裙子、外套、褲子、背心,學費3萬
元,時間只有半年、、被告有鼓吹我再繳7萬元,可以學到
包括打板、禮服、旗袍都會,就是十萬包到會,我跟老師講
我先會做樣品就好,到時候再看看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抗辯
不實。被告應有承諾以「保證學到會」之條件,與原告合意
以7萬元之代價教授原告上身、袖、領、裙之全能班技術。
㈣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兩造就「上身、袖、領、裙之全能班」技術教
學,係約定「保證學到會」,並無期限之約定,業如前述。
惟被告於100年6月28日當面向原告表示「不要來」,顯然
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尚未學會被告保證
之教學內容,被告顯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自應返還已受領之
報酬。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遞狀起訴請求解除承攬
契約等訴之前,並未催告被告返還承攬價金,故應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原告催告意思表示之送達,即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為催告意思表示生效之時點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00元,原告負擔300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報名求學「定山式」
技術全能班,學習期間自99年2月21日至99年8月20日止共
6個月,反訴被告自99年8月22日起至100年6月間,多以
週日上午9時至12時,要求反訴原告為 伊加強 教授製圖、打
版、裁縫等技術,反訴原告必須開班、供場所、器具、水電
、材料、教授技術及人力等之付出,扣除春節約1個月,共
有9個月,每月4天,共有36天,每週日含如上開項目花費
為2,500元,因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加教學費90,000
元。為此,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0,000元,及自9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以「保證學到會」為契約內容,業如
本訴理由所述,是反訴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本即有提供教學
服務之義務,包括場所、器具、水電、材料、教學技術及人
力付出等,均在契約範圍內。又依被告提出之立人服裝研究
學苑簡章(反證21)有載明:「修業免付費服務:對於所求
學約定之項目,修業後需要再加強複習請教者,可隨時回班
請教,場所允許者亦可在班上利用各項設施,但須遵守秩序
如承諾書所示規範。」益足證反訴被告於系爭期間前往反訴
原告處上課修業,不必再支付任何費用。是反訴原告訴請反
訴被告給付教學費90,000元及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