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039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嘉永
李世賢
被 告 李福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在一個月內之違
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在二個月內之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違約
金,逾期在三個月內之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連續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連續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500元。詎被告至94年7月29日止,尚積欠帳款6,341元
、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55,024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