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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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共新台幣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及於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受傷害部分,則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蒙受之工作損失,自難謂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備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