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目前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夜市場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蛇酒二杯後,明知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詎為逃避警方路檢,仍以時速約九十公里速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一五八甲線道路行駛,再改沿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往石龜(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豐興路處,終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遂在前揭嘉興東路與豐興路處,見到 蘇忠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前,仍因不及煞車、閃避而快速追撞蘇忠雄所騎乘之機車,致蘇忠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旋於肇事後約六分鐘內被送到醫院之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非但未停車察看,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為不詳之路人見狀追躡未果,乃即報警處理,乙○○則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將該車駛至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快樂釣魚場停放,嗣為警在上址尋獲,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一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相驗後,據死者蘇忠雄之配偶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逃逸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警方於發生車禍隔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三一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害人蘇忠雄因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快速追撞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發生車禍時,即為不詳之路人發見,並即時報警及通報救護車等情,足徵被害人之死亡時間與本件肇事時間,相當密接,並佐以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肇事後約六分鐘內即無生命跡象而死亡,其身體縱然及時送到醫院,亦無法救治,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該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此僅須客觀上有飲酒過量之行為存在,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一)本件被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為隔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距離車禍發生之時已超過四個小時,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則依據測試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推算酒後最初駕駛汽車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最初駕駛前開小客車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以上(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三一+○‧○六二八×四小時,約等於○‧五六,可見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在卷可稽。(二)再者,參以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當呼吸濃度達每公升O‧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吸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吸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若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三八至○點四七六毫克時,該人將呈現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均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口中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當時、地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飲酒駕車並因而肇事,其顯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次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一)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並因超速行駛,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業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三五九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七號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逃逸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家屬指述,已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既見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依一般情形,被告為駕駛人既已查覺,且本身並未受傷,則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加速離去,已見其有逃逸行為,雖被告於事發後約四小時有向警投案情形,但無解於被告先前肇事後逃逸之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一)被害人於肇事後,約六分鐘內旋即無生命跡象而死亡,可認係當場即受有不治之創傷而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一如前述,自與遺棄罪之陷於無自救力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附此敘明。(二)被告同時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情事,並因而而致人死亡,被告既有二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加重其刑。(三)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遺棄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第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目前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認前案所犯及所量之刑,對其毫無警惕作用,並及過失程度,惟肇事後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慰撫被害人家屬,被告亦能於警方查明其駕車肇事後,主動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