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即雲林縣憲兵隊編號05之扣案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二等兵玩具模型店」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店內,接受「 許尚裕 」(年約四十五歲至五十三歲間,男性)寄賣之委託,收受「許尚裕」交付之槍管、子彈、吹劍、催淚瓦斯等物一批,內有土造手槍金屬槍管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甲○○明知該土造金屬槍管業已貫通,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不得持有,其竟覺得好玩,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檢察官率雲林縣憲兵隊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槍管、子彈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扣案之上述槍管(雲林縣憲兵隊編號05)、子彈(已試射完畢,餘彈殼)可資佐證。該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長約九七公厘、外徑約十四公厘、內徑約九公厘,屬行政院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其他各式槍管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槍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在卷可明。又扣案之子彈一批共二十一顆,均係土造子彈,其中六顆經試射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述鑑定書,及其所附子彈照片可憑。又被告自承其經營上述玩具槍彈模型店已將近十年,清楚政府管制槍彈之法令,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當於持有上述槍管子彈時,已明知該等槍管、子彈是屬不得持有之物品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述槍管、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查獲當日,有販賣交付子彈予綽號「 小陳 」男子之行為,並認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就起訴書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其證據資料並未發現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述違禁物之行為,是就此部分之犯嫌,顯不足以證明。惟就被告持有上述違禁物品之行為,與起訴書所指罪嫌,是屬同一案件,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其持有槍管之違禁物為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六顆,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其因一時覺得持有上述違禁物是件好玩之事,致犯重罪,足見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由其犯罪動機觀之,亦可認其行為的可非難程度非高,被告經營玩具模型店,有正當工作,其平日亦送報賺取外快,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四、五萬元,被告已婚,上有父母,下有三名小孩待扶養,可認被告家庭生活尚屬正常,實毋庸以重度嚴竣之刑罰手段,來矯治被告之上述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上述槍管一支(扣案物品編號05),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另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業經試射完畢,已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土造子彈、槍管、手槍、彈匣、滑套、拉桿、砂輪機等物,均無殺傷力,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豐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