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戊○○
甲○○兼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甲○○、己○○、乙○○、丙○○各以新台幣捌仟元、伍萬伍仟元、叁拾捌萬捌仟元、貳萬肆仟元、肆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酌定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公共造產棄土場及台中縣東勢林管處谷關仙區四四0班地兩起工程,從事野溪疏浚、護岸疊石、開挖固床及擋土墻修邊坡等工程後,分別雇用原告等人及提供大貨車或挖土機或堆土機從事該工程施作,計積欠工資如左:
1、被告雇用原告戊○○經營之大貨車,從事大石頭搬運工作,當時言明連人帶車0天工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止,計工作五天,被告原應給付工資三萬元,惟因原告戊○○簽單少一張,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二萬四千元。
2、被告雇用原告甲○○提供堆土機,從事堆土工作,言明以鐘點計算工資,一小時連人帶堆土機為二千五百元,工作時間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六十六個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工資十六萬五千元。
3、原告己○○負責上開工地之挖土、填平、疏浚等工作,且因原告己○○經營挖土機、大貨車,乃雇請工人及司機投入該工程施作,當時與被告言明由原告己○○提供挖土機型號三00型連人一天一萬元,挖土機型號四00型挖土機連人一天一萬一千五百元,挖土機二00型連人一天七千元,大貨車連人一天五千元,原告己○○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提供挖土機、大貨車、工人及司機從事該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
4、被告雇用原告乙○○之大貨車,將棄土場內之廢土石,以大貨車搬運填平,一天連人帶車工資為五千元,原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一日,計工作十四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工資七萬元。
5、被告拿到集集廢棄土場工程,被告問原告丙○○是否要做,之後與原告己○○去做該工程,言明大型四00型挖土機不含油料一天九千元,小型二00型挖土機不含油料一天七千元,原告丙○○從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以挖土機從事該工程工作,被告計應給付原告丙○○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
(二)因被告積欠上開工資,遲不發給原告等人,經原告再三催討,竟故意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
(一)估價單及簽收單十二份。
(二)工地現場相片二十三紙。
(三)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公共造產棄土場及台中縣東勢林管處谷關仙區四四0班地兩起工程,從事野溪疏浚、護岸疊石、開挖固床及擋土墻修邊坡等工程後,分別雇用原告戊○○提供大貨車並從事大石頭搬運,應給付原告戊○○二萬四千元;雇用原告甲○○提供堆土機並從事堆土工作,應給付原告甲○○工資十六萬五千元;雇用原告己○○提供挖土機、大貨車、工人及司機從事該工地挖土、填平、疏浚等工作,應給付原告己○○一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雇用原告乙○○提供大貨車並將棄土場內之廢土石填平,應給付原告乙○○工資七萬元;雇用原告丙○○提供挖土機並從事該工程施作,應給付原告丙○○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等情,已據原告分別提出估價單及簽收單十二份、工地現場相片二十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對雇用原告等人從事工程施作之事,並未到庭爭執,且有上開估價單及簽收單十二份、工地現場相片二十三紙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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