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雅惠,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埤腳四十三號前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村里道路與雲十四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雲十四線,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適逢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十四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致丙○○○所駕駛之前揭輕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村里道路與雲十四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雲十四線,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並因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輕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之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等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五紙附卷可佐;因之,本件車禍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被告所行經之南北向道路為無道路編號之村里道路,告訴人所行經之東西向道路為編號雲十○○○鄉鎮道路○○○道路分級,上開東西向為幹道,南北向為支道,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雲警交字第○九一○○四三○三三號函在卷足憑。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遵行上開規定,小心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狀況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事後被告協助配合警方採證所拍之查證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二)被告因不注意,致其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幹線道之際,未暫停讓告訴人所駕駛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嘉鑑字第九二○一○四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竟見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四)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表乙紙附卷可參,被告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被告於肇事後能主動立即協助告訴人就醫,並無畏罪諉責之行為,雖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未能及時和解,但告訴人既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及衡量告訴人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