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願受科刑之陳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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