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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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駱重遠 相對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票號MQ000340至MQ000345、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債票六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四字第一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四字第四三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應認本案之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三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