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 蔡心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命金錢給付部分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75元;命排除噪音侵害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8475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限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蘇恒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