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陳金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黎傳均 等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讓渡書,係購買相對人所有 艾力森 公司之股份,相對人所有之專利與技術,且相對人更需負擔技術移轉之義務,此有讓渡書可證。抗告人乃將新艾力森公司設置於高雄,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可證,是以抗告人主張高雄乃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實屬有據。縱使契約中未明文履行地為何處,然照契約本旨,抗告人購買系爭專利及艾力森公司之股份,目的即在承襲上開技術得以獲利,抗告人將艾力森公司設置何處,該處自為契約履行地,原裁定不察,逕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依職權移轉管轄,自有誤會,特請將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查抗告人所提其與相對人間99年11月17日讓渡書載明:相對人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艾力森節能環保有限公司,自99年11月17日起讓與陳金珠小姐。承讓人陳金珠並由住居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母親 美玲 代簽。顯見本件讓渡契約之簽約地在桃園縣。雖契約附加條款二有載明原艾力森公司半年內負責技術移轉並且作技術教育。但該契約並未載明應在何處履行技術轉移及教育,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係在簽約地即原來公司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詎抗告人於讓渡契約簽訂後之100年1月17日將原艾力森公司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固有抗告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此項變更非雙方訂約時所預見,更未明載於讓渡書內,自不得苛責相對人應依契約訂定後不可預測之條件履行其原來之義務,則本件兩造若因讓渡書所生訴訟事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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