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明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還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裝機設備,並陳報被告已經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和解之和解契約書1份以供鈞院參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受刑人徐明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查: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其已經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和解之和解契約書1份為證,但此係應於原法院審理附表編號2案件時提出,以供實體法院參考,無從於該案件確定後,法院依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始提出,執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號││││年度案號││││├─┼─────┼───┼────┼─────┼─────┼────┼────┤│1│過失傷害│有期徒│99年7月│高雄地檢│台灣高雄地│100年10│100年10││││刑3月│9日│100年度偵│方法院100│月25日│月25日││││,如易││字第1369號│年度交簡上││││││科罰金│││字第160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侵占│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台灣高雄地│100年12│101年1││││刑3月│5日至│100年度偵│方法院100│月14日│月13日││││,如易│100年2│字第29174│度簡字第64││││││科罰金│月17日│號│26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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