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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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新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新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0月18日,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0年11月29日,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2月23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月12日,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五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原應依刑法上揭規定,於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詎該院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逾越3年9月之上限,揆諸首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李新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固非無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新龍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3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自屬違法。原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上述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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