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啟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就認定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所依據之標準僅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閥值濃度即500ng/ml,然該標準為何是500ng/ml,而非100ng/ml或300ng/ml?再者,原審裁定亦未就抗告人抗辯:係因吸入他人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始造成抗告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為何不可採,加以說明,另檢驗儀器是否正常?有無遭受污染?亦未見原裁定具體說明,準此,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00ng/ml之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再本件檢驗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抗告人之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前已述及。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2部功能不同之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之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之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而以之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發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故抗告人送驗尿液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其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5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00ng/ml,前已述及,不僅該二者之濃度分別高於行政院衛生署依其專業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即500ng/ml之近4倍、20倍之多,且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體內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茲可認定。雖被告抗辯其可能係吸入二手煙,始致其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據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警詢供稱:前兩天有一個叫「鹹仔」的女生比較可疑,因為她抽菸都有怪味傳出,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吸到奇怪的味道才會被檢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然抗告人前於91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諸常情,其對於類似毒品之味道應具相當之警覺性,故其實無明知所在處所有奇怪之味道,仍長期停留該處,且其亦不知該「鹹仔」女生所施用者為毒品,更何該「鹹仔」施用毒品將氣體呼出體外,即與空氣結合而遭大量空氣稀釋,被告辯稱該「鹹仔」施用不詳物品所呼出之空氣,致其吸入二手煙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950ng/ml、10000ng/ml,而高於標準閾值濃度近4倍,甚至20倍,係抗告人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㈢抗告人雖又質疑檢驗機關之檢驗儀器可能不正常,或有遭受
污染之情形。惟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確經查扣有毛重約8.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除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經檢驗出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按。顯然檢驗機關即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儀器並無故障或遭污染之情事,否則其何以得如此恰巧,驗出與抗告人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愷他命相同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殆可認定。
三、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如前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其有施用毒品,據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