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司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大林 (即 黃基春 )間清償票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債務係相對人於民國83年9月19日持其當時配偶 洪素月 所簽發之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26萬元、50萬元)交付抗告人作為擔保及憑證,向抗告人借款76萬元,該二張本票雖無相對人之簽名,但嗣後相對人於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43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0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僅表示請求准予按月清償二千元,至清償全部為止。嗣相對人又於100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審理中,抗告人亦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借款,若撤銷100年度司執字第143192號執行程序,塗銷對於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相對人必定會立即處分、變更、隱匿其財產,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審之裁定均應廢棄,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情。
二、查原審於101年3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1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43192號裁定之聲明異議,已詳加論斷,茲予引用而不再贅敍。按抗告人本件執行事件係依據原審86年度執字第228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但上開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為原審84年度票字第8961號民事裁定,而上開民事裁定(即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載相對人僅發票人洪素月一人,並無本件相對人黃大林,詎抗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原審民事執行處誤將本件相對人黃大林並列為債務人,顯有記載錯誤情形,自應依原執行名義之內容確定其得聲請之強制執行範圍,則相對人黃大林既非原來本票強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如撤銷對於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恐將造成相對人立即處分、變更、隱匿其財產,即使抗告人勝訴,恐亦查無財產可執行等情,此係抗告人如何行使其保全程序之問題,自不得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