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高紫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庭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陳喬庭自民國102年10月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擔任警員,依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及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喬庭於109年11月26日,在公正派出所值班擔任備勤勤務,負責受理民眾報案。緣因 林游圭 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林游圭佯稱係其嫂嫂,欲向其借款,使林游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林游圭於同年月26日中午發現受騙,隨即至公正派出所報案,由陳喬庭受理報案並製作林游圭之調查筆錄。詎陳喬庭因家人及其本人高額債務纏身,亟需用錢,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翌日(27日)下午2、3時許,至林游圭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樓下,向林游圭佯稱目前有詐欺集團3條線索,需向林游圭借用30萬元做為誘餌,才能引出詐欺集團首腦,使林游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後,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旁之禮坊商店前騎樓,將30萬元交予陳喬庭,陳喬庭因而詐得30萬元財物;復承前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8、9時許,至林游圭上揭住處樓下,向林游圭佯稱詐欺集團首腦在花蓮,要到外縣市調查,需要再向林游圭拿10萬元,但林游圭向陳喬庭表示帳戶內沒有那麼多錢,僅有7萬元,陳喬庭同意只拿7萬元,並向林游圭佯稱其餘3萬元會自己想辦法,使林游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7萬元,在同一地點交付予陳喬庭,陳喬庭再詐得7萬元之金錢。共計陳喬庭向林游圭詐得37萬元,嗣均花用殆盡。
(二)陳喬庭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至10時值班服勤負責巡邏勤務。緣因 陳士 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欲支付房屋修繕之費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櫃臺人員見陳士年事已高,所提領之金額高達40萬元,因而主動向公正派出所提出協助民眾護鈔之需求,公正派出所值班台便撥打電話予負責巡邏勤務之陳喬庭,要求陳喬庭前往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為護鈔勤務。陳喬庭到場後,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櫃臺人員拿牛皮紙袋協助陳士將40萬元置入該袋內後,即由陳喬庭駕駛巡邏車搭載陳士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村000號住處。
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到達陳士上揭住處後,陳士向陳喬庭表示該筆40萬元是其下週四欲支付房屋修繕款項使用,陳喬庭見陳士年事已高,且為獨居,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之犯意,向陳士佯稱公正派出所可以先幫忙保管該筆40萬元,待下週四需支付房屋修繕費用時,再將該筆款項送至陳士住處供其支付,使陳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將其裝有4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陳喬庭,陳喬庭因而詐得40萬元財物,嗣均花用殆盡。嗣至110年1月27日陳士欲取回前揭款項而至華南銀行詢問櫃臺行員護送其返家之警員姓名,陳士至派出所認出陳喬庭,惟陳喬庭初始竟否認拿取陳士金錢,經警調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游圭、陳士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喬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並同意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陳士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22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陳士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陳士、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慶明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據被告陳喬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0至24、2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76頁正背面、第86至90頁;本院卷第23至26、65至68、231至235頁),核與證人林游圭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由被告製作筆錄)及110年1月3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詐騙情節(見警詢卷第38至40、25至28頁;110年度他字第198號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0頁)、證人陳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詐騙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0至32頁;110年度他字第198號偵查卷第3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0至221、235頁),並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慶明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107頁正背面),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親自至公正派出所報案,受理其報案之派出所警員即被告陳喬庭);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見面、領款及在羅東鎮公正路與公正路89巷口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在羅東鎮公正路與公正路89巷口交談及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9年11月27日、30日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與羅東鎮中山路3段222號、倉前路51號相關位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取款後均在宜蘭地區);被告與告訴人林游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3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風紀案件通訊軟體譯文摘要1份;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翻拍照片47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375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林游圭詐得30萬元後,隨即以提款機存入15萬元至其上揭帳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9張(被告110年1月22日駕駛巡邏車搭載告訴人陳士返回住處、離開告訴人陳士住處返回派出所及回派出所後之行蹤狀態,另有109年1月22日11時55分起在派出所值勤之行蹤狀態)、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警員 游邦宏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陳士自華南銀行領取款項後,係警員游邦宏協助將款項放入告訴人陳士隨身背包內,之後由被告駕駛巡邏車搭載告訴人陳士返回住處)、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分析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翻拍照片17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375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告訴人陳士詐得40萬元後,隨即以提款機存入199,000元至其上揭帳戶內,全數花用殆盡)在卷可按(見警詢卷第34至37、41至45、7至10、60至68頁;110年度他字第198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93至99、75至78、81至85頁;警詢卷第92至95、99至103、106至116、118至128、130至135、60、64、68頁;110年度他字第198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56至72、99至100、81至8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類公務員,又稱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除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命及銓敘審定程序而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者外,尚應包括各公務機關依法(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至就身分公務員所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凡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如機關內部公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及私經濟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喬庭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核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利用職務機會詐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2、3時許先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詐得30萬元,再於3日後之11月30日以相同之調查詐欺集團首腦案件之理由再詐騙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而再取得7萬元,顯係基於詐騙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其父陳慶明多次向被告索取數額非小之金錢,而一時失慮,為父親償還債務,被告始犯下本案,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於之前執行警察職務表現良好,如科以法定刑期恐有量刑過重,請斟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被告陳喬庭所為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係於擔任警員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向其所受理報案已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28萬元、年歲已77歲之被害人林游圭詐騙,且接續2次詐騙金額,詐得高達共37萬元;嗣復再於相隔不到2個月,利用執行護送被害人返家勤務時再對年歲已91歲之被害人陳士行騙,詐得金額達40萬元,衡以其利用警察身分,對信任人民褓母及國家公權力、毫無戒心之被害人林游圭、陳士行騙,違背警察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職務目的,非僅被害人之財產受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本案被告詐騙取得之金額各達37萬元、40萬元,實難認屬情節輕微,參以被告係為貪圖獲取金錢,即詐騙年歲已高之被害人,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尚不能認有科以該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尚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之前執行警察職務多次經核定工作績優記嘉獎3百餘次、記功5次表現良好之素行(有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之被告107年至110年間獎懲紀錄附於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可憑),本案發生時擔任公正派出所警員,本應自律,執行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警察任務,不思盡忠職守,竟因個人及父親財務問題,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詐騙年歲已77歲之被害人林游圭、年歲已達91歲之被害人陳士,罔顧被害人2人信任其警察身分,無視被害人林游圭已遭詐騙集團詐騙28萬元、身心受創,而被害人陳士高齡獨居需人照顧之狀況,竟對被害人2人行騙,使奉公守法之其餘警察同仁辛勤工作所辛苦累積之民眾信任感遭受嚴重破壞,所為顯不可取;念及被告於被害人陳士初始報案時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向被害人林游圭、陳士詐得金額各為37萬元、40萬元,被告未能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陳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亦未能取得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陳士之諒解,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游圭到庭表示:我要把錢拿回來,我現在帳戶都沒有錢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到庭表示:警察應該要保護民眾,沒想到來詐騙我,刑度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0、221、235頁)等意見,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2次犯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使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合併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三年。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為37萬元;犯犯罪事實一(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