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再抗告人 黃健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健智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提出再抗告人所簽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0罪,其中宣告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其所犯50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4月,並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27罪,編號3所示2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第一審在上開範圍內考量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徒憑己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量處之刑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審未調查檢察官於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前是否已究明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是否已經瞭解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效果,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伊失去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顯有不當。再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非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且均係初犯,已坦承犯行,曾與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且再抗告人母親早逝,父親領有殘障手冊,尚有妻子、稚兒需扶養,家境勉持,為謀生始鋌而走險,第一審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實有過重,請再予審酌裁量等語。惟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載明「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502號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亦於載明「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下方簽名(見第一審卷第11頁),顯已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同意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就聲請定應執行刑後之效果不瞭解之情。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況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加重詐欺罪達50次之多,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達5年2月,再加附表編號2所示1年有期徒刑,第一審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實難認有過重可言。再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適法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執其他不同情節之個案,對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