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再被告於犯罪後,雖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惟因告訴人始終未能估算醫療費用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40號被告周坤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德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下僅稱路名)由中山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大成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雙黃線逆向左轉欲往光復街方向行駛,適有 吳政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由楊梅火車站往中山路方向駛至,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吳政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雙膝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腳趾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大腳趾輕微骨折及左膝韌帶骨折等傷害。嗣周坤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坤德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政憲之指訴。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周坤德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吳政憲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周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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