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乃 文惠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乃文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108年11月8日,與 林粲瀅 於電話中,係談論健康食品之事,伊並在林粲瀅央求下幫忙尋覓健康食品,與毒品無關,原判決未察,遽以該通電話內容係伊等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而作為認定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粲瀅之證據,非無可議。㈡、林粲瀅之男友即證人 莊建忠 於原審證稱:其於108年11月8日,在上訴人家中有看到上訴人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粲瀅,但其並不知道上訴人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粲瀅之原因為何。又其雖於109年1月間某日有受林粲瀅之託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上訴人,然林粲瀅並未告訴其何以要付錢給上訴人等語,足見莊建忠並不瞭解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在其住處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粲瀅,然原判決竟引用莊建忠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允有欠妥。㈢、林粲瀅之父親且為上訴人之前男友即證人 林水土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交給林粲瀅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先前寄放在上訴人家中,又其之前也曾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打電話給林粲瀅之目的係要詢問其之下落,以便向其追討借款,而非要向其催付賒欠之購毒款項云云。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僅以林水土有袒護上訴人之嫌為由,率而未予採信,自有未洽。㈣、上訴人從警詢時起即已供出伊本次交付予林粲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水土,可見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粲瀅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證人林粲瀅、莊建忠及林水土之證述,徵引上訴人與林粲瀅間及上訴人與莊建忠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佐以林粲瀅金融帳戶之提款明細,復徵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僅憑林粲瀅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情形,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於108年11月8日,與林粲瀅在電話中係談論健康食品之事,與毒品無關云云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雖指出其本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水土,然其此項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尚非可採,本案自不得邀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旨,已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至27行),核其論斷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