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0,000元及修復被害人機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其他損害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