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7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羅少輝 (更名為丙○○)及甲○○,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肩胛部挫傷,甲○○則受有妊娠29週併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及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